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5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3月17日合法傳喚到案,表示無力繳納4萬元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
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被告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文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判決已於105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5年3月17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都是跟其母親做資源回收,沒有辦法繳納4萬元,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再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受刑人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