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湧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訴訟代理人 林義騰 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邱怡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於100年7月20日簽立之『臺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山東區域經銷商徵求案』契約之效力存續中。㈡請求被告應以經銷品項『正式進入山東海關之日』為契約經銷年期之起算日。㈢請求被告自行撤銷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或為其他恢復原告商譽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所受定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50萬元。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50萬元。㈢請求被告自行撤銷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或為其他恢復原告商譽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4月2日以民事聲請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返還所受定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50萬元。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5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0頁),再於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於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26日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標被告公司之「臺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山東區域經銷商徵求案」(下稱系爭標案),並於同年6月21日通過實質審查,成為臺灣啤酒之山東經銷商,而同年5月24日起國內爆發塑化劑事件,起初以為只是珍珠奶茶添加起雲劑,增加賣相而已,不料於同年5月28日後風暴擴大,至同年5月31日止,共有多家知名食品廠商,共500多項產品被驗出含有塑化劑,同年6月1日起,大陸已暫停臺灣方面問題產品進口,此情狀已達不可抗力,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延後簽約,然被告表示不能在同年7月20日前完成簽約手續,將沒收押標金50萬元,原告設想若不簽約50萬元將被沒收,若簽約或許仍有轉圜空間,或許塑化劑風暴會煙消雲散,乃於同年7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臺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山東區域經銷商徵求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公司竟於同年8月19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下稱中國監檢總局)公告為問題企業,明令該企業相關產品不得進口,是被告公司已達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及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並未違約,然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要求原告在決標後20日內繳交
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且認為塑化劑事件並非不可抗力,後以原告未能遵期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合約並沒收原告保證金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0條第6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訴請被告返還無理沒收之50萬元保證金,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以補償原告在山東所投入之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38條第1項、第40條及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20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惟原告於決標後遲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迭經被告公司以100年7月28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號書函、100年8月30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9月6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提醒並要求原告限期繳交履約保證金,原告仍未繳納,故被告公司始依契約相關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並沒收押標金,是原告未於契約前階段履行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已違反契約,自不得以其陳稱之契約後階段不可抗力等事由作為違約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投標須知第37條第6款約定沒收押標金,況原告所稱自身營運因素、塑化劑事件等節與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無關聯,且被告公司生產之臺灣啤酒系列產品並未含有塑化劑,亦未遭中國大陸官方禁止進口,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契約書第17條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或不能履約之情事存在,亦無所謂被告公司給付不能之情況,原告未能提出實據又無履約行為,則被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予以終止契約以保權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返還定金並加倍返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㈠原告於100年5月26日投標被告公司之系爭標案,於同年7月
6日決標,並於同年7月20日簽約,嗣原告繳交50萬元押標金遭沒收。
㈡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11益生菌」及高梁酒被檢驗出含有塑化劑,並遭中國監檢總局公告,但啤酒並未驗出塑化劑。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投標被告公司之系爭標案,於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際,國內爆發塑化劑事件,被告公司並於100年8月19日被中國監檢總局公告為問題企業,明令該企業相關產品不得進口,被告公司已達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及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並未違約,然被告公司仍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要求原告在決標後20日內繳交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且認為塑化劑事件並非不可抗力,後以原告未能遵期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合約並沒收原告保證金
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0條1項第6款、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訴請被告返還沒收之50萬元保證金,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塑化劑事件而有系爭契約書第17條不可抗力情事存在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8條第1項、第40條及系爭契約書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投標須知第37條第6款約定沒收原告押標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0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即押標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塑化劑事件而有系爭契約書第17條不可抗力
情事存在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約定:
「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國內爆發塑化劑事件,被告公司並於100年8月19
日被中國監檢總局公告為問題企業,明令被告相關產品不得進口,而有系爭契約書第17條不可抗力情事存在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有系爭契約書第17條不可抗力情事存在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本件契約履行過程其有系爭契約書第17條不可抗力及情事變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經銷品項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
約定為臺灣啤酒、金牌臺灣啤酒、臺灣啤酒MINE、臺灣啤酒黑MINE,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11益生菌」及高梁酒固被檢驗出含有塑化劑,並遭中國監檢總局公告,然上開臺灣啤酒系列產品並未驗出塑化劑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經第三公證機構檢驗開具未含塑化劑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則原告主張,已有可疑。
⑶而原告固提出被告100年9月6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中國監檢總局100年5月31日2011年第79號公告及100年12月16日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報導等件,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19日被中國監檢總局公告為問題企業,明令被告相關產品不得進口云云,然觀諸100年9月6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知,被告業已說明,上開臺灣啤酒系列產品並無塑化劑污染問題,並於同年6月初即提供各經銷商第三公證機構開具台灣啤酒未含塑化劑檢驗報告,並於大陸地區報章媒體刊登被告公司啤酒品質廣告,且100年8月19日中國監檢總局公告之含塑化劑產品,係禁止被告部分非啤酒酒類相關品項進口,其他未公告之酒類及啤酒品項仍可出貨未受影響,且原告未有履約事實又未能提出啤酒進口受阻之相關證明,被告無從逕自審認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事件之評估(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1頁),又依中國監檢總局100年5月31日2011年第79號公告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頁至第98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公司已於100年8月19日被中國監檢總局公告為問題企業,明令被告上開台灣啤酒系列產品不得進口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已乏憑據。
⑷況究諸實際,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100年5月26日投標系爭標
案,並於同年6月21日通過實質審查,成為臺灣啤酒之山東經銷商,並於同年7月2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塑化劑事件係於同年5、6月間即發生、擴大,甚且原告主張締約後之100年8月19日被告部分產品曾經中國監檢總局公告而禁止進口一事,亦係在原告按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期限屆至後所發生者,更難據為原告未按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情由,則揆諸前開判決、規定意旨及說明,亦難認非原告於投標系爭標案當時所能預料,則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再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云云,實難採憑。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塑化劑事件而有系爭契約書第17
條不可抗力情事存在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顯屬無據,礙難採憑。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8條第1項、第40條及系爭
契約書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投標須知第37條第6款約定沒收原告押標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38條第1項約定:「得標商應於決標
後,按經銷契約第10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0萬元予本公司(即被告)」,第40條則約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決標日起20日內。」,第37條第6款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而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日起20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0萬元。」,第19條第1項第11款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62頁)。
⒉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4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系爭標
案,同年7月6日議價決標予原告,同年7月20日刊登決標公告,並簽訂系爭契約書,有被告所提出之決標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是依上開系爭投標須知第38條第1項、第40條及系爭契約書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本即應於決標後20日內即100年7月2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並未依約定繳納,經被告公司以100年7月28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提醒被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0年8月5日以經銷湧酒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將匯付履約保證金,然要求被告先研修系爭契約書有關不得併櫃及目標經銷數量按季考核標準等約定,經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契約書相關文件皆依政府採購法經公告程序,原告應於投標前詳加評估,而未予同意,並限原告於同年9月8日前匯足履約保證金。原告復於同年8月30日以經銷湧酒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塑化劑事件為不可抗力事件,並要求修改契約起算時點、目標經銷數量按季考核標準或解約,經被告以上開100年9月6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覆後,原告再以同年9月7日經銷湧酒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同意履約保證金延至同年9月30日前繳足,嗣經被告以100年9月14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原告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投標須知第37條第6項沒收原告押標金50萬元等情,有兩造該等往來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反面),核諸前開系爭標案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不合,且原告主張因系爭塑化劑事件而有系爭契約書第17條不可抗力情事存在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顯屬無據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被告亦無權終止系爭契約書云云,實屬無由,委無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0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0萬元,並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
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8條第1項、第40條及
系爭契約書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投標須知第37條第6款約定沒收原告押標金50萬元,核與系爭標案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書約定相符,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所致,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未予返還自屬正當,是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0萬元,已屬無憑。再者,被告既係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7條第6款約定沒收原告押標金50萬元,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0萬元云云,亦屬無由,礙難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押標金)50萬元,亦屬無據: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或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或無息發還;若未得標,則發還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或拒收、無法通知得標繳款通知單者,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可知交付系爭押標金之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一般契約之定金,尚有不同(本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投標人應繳押標金為參與投標應負之義務,與一般契約之定金約定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定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云云,已屬無據。
⑵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
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責,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之適用;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國內爆發塑化劑事件,被告公司並於100年8月19日被中國監檢總局公告為問題企業,明令被告相關產品不得進口乙節,要難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達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亦顯屬無由,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所經銷品項之臺灣啤酒系列產品並未驗出塑化劑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經第三公證機構檢驗開具未含塑化劑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是縱認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達給付不能之情事,顯然亦非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益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云云,實屬誤會,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塑化劑事件而有系爭契約書第17條不可抗力情事存在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其並未違約,被告亦無權終止系爭契約書云云,顯難採憑,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書契約之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投標須知第37條第6款約定沒收原告押標金50萬元,核諸系爭標案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書約定並無不合,是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沒收原告押標金50萬元,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押標金與定金性質有別,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定金規定之餘地,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0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