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應為97年1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繕為96年12月14日,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