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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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朝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38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村西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直行,適有 施政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村西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許朝惟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許朝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施政雄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施政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凌晨1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朝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梁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 林育陞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字卷第14至23頁)。
㈤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卷第27頁、第46至47頁、第53至70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39至44頁)。
㈦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72至73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77至7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施政雄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0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6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書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