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聲請人 蘇謝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 邱慶輝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4年9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026430之無記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聲請人收執,並向聲請人借用同票面金額之款項。兩造原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惟屆期後因相對人表明無法於短期內償還,故於85年2月12日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00,000元,存續期間為85年2月10日至85年5月10日,清償日期為85年5月10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今猶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載之相對人非抵押物之現所有人而對抵押物無處分權,法院自不得依此聲請對該相對人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固非不得將當時已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範圍,惟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依法即應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已登記有存續期間,且未記載其擔保範圍包括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則應認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擔保效力所及。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本不以擔保債權已存在為必要,此種抵押權縱經登記,仍不能確定擔保債權業已發生。如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仍不能明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列之相對人已於97年3月3日死亡,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之繼承人 邱振清邱彩鳳 業已辦畢繼承登記。而本院曾於104年7月20日通知聲請人更正本件相對人為前述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惟聲請人僅提出邱振清、邱彩鳳之戶籍謄本,而未更正其等為相對人,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所列之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
㈡本件聲請人係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其簽發時
間並不在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形式以觀,尚難認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何以前開債權係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後,聲請人僅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借款時所簽發,嗣因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始再設定抵押權,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確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既無法自形式上判斷係在登記之存續期間內發生,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院即難確認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