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威豪被告李政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威豪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李政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462號案件偵查,並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威豪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之前開案件,其中妨害名譽部分以108年度偵緝字第943號提起公訴,妨害秘密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妨害名譽案件)等節,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
㈡又本案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9年7月28日到
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當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等語,該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及具保人之居所(寄存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則因建物拆除改建退回,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109年7月30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被告上開住居所住址拘提被告,但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9日北檢 欽敏 109年執字第4014號通知書、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經臺北地檢署對具保人為公示送達,分別通知其應於109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6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但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北檢欽敏109執4014字第1099071700號、同年10月5日北檢欽敏109執4014字第1099082664號通知書、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9年9月8日高市○區○○○00000號、同年10月13日高市○區○○○00000號函等件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足查,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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