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玉寧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債務總額793,71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用9,87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可提出2,5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月2
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約27,000元乙節,雖經其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其應可謀得最低平均工資工作,是認其平均薪資應以27,470元計算。又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6,480元乙節,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亦屬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又其主張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4,000元、370元、5,500元等節,經以上開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3名子女補助費用每月各6,758元、16,243元、3,008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8頁),暨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亦屬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8,080元(計算式:27,470元+6,480元-16,000元-9,870元=8,080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90,43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080元計算,需費時14.34年【計算式:1,390,437元÷8,080元÷12月≒14.34年】方能清償完畢,依其現在收支情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債權利息本院卷1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25,023元14,935元第135-143頁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9,182元第145-151頁3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5,463元60,093元第189-191頁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664元184,719元第193-203頁5中租迪和有限公司934,358元第205-207頁6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無。第129頁7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無。第133頁1,130,690元259,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