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經由被告郭永遠之女 郭淑媛 報案後,查獲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未經試射制式子彈(12GAUGE制式散彈)80顆(不含已試射子彈40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本院逕予刪除)、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霰彈120顆,經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0顆試射:3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017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在卷可稽,可認經採樣試射之結果,前開制式散彈具有殺傷力之比例甚高,可以推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80顆應具有殺傷力,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制式散彈80顆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彈保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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