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揚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依其社會閱歷、智識程度,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詐欺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財物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將其所有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借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建中 」之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致電 林榮珍 ,佯稱為其友人「 黃添燦 」,以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急用為由,使林榮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日下午2時1分,委由其妻 林莊麗月 ,將15萬元匯入陳世揚前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林莊麗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17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此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並經告訴人林榮珍指訴綦詳、證人林莊麗月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73至76頁),且有林榮珍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卷第2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287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4749號函所附被告之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5、17、19、109至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蔡建中」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並經入監執行,然於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被告本案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沒收與否之宣告㈠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受友
人之託而出借帳號使用,所為犯行,雖尚非屬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然已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非微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