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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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 戴國庭 被告 李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6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及更改請求之項目或項目數額(本院訴字卷第19、30頁)。核其變更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其更改請求之項目或項目數額,僅係變更損害賠償範圍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工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將系爭A車停靠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適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與被告同向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煞避不及撞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系爭B車因此損壞,伊之身體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並致系爭B車損壞,伊因之受有:⒈醫療費用14萬860元。⒉回診費用3,361元。⒊住院看護費用1萬500元。⒋後續拔鋼釘醫療費用4萬元。⒌系爭B車修復費用1萬300元。⒍物品損壞4,259元(含鞋子2,179元、褲子1,490元、POLO衫590元)。⒎薪資損失
1萬4,000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2萬2,3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將車輛停靠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致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此損壞,其身體則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訴字卷第10至11頁),及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本院訴字卷第21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費用收據(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系爭B車行車執照(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所駕駛之系爭A車貿然停靠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B車亦有損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回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含回診費用)共14萬4,221元(計算式:140860+100+520+1821+100+100+100+520+100=144221),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以每日1,500元核算,支出看護費用1萬500元,未提出支出費用證明,難認可取。
⒊後續拔鋼釘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拔鋼釘醫療費用4萬元之必要,未提出日後有支出費用之證明,難認可採。
⒋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B車毀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B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支出零件修復費用
1萬300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有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可佐,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而系爭B車於104年5月11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
7年6月26日)已使用逾3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536/1000。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為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B車自領照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應折舊9,272元,折舊後應為1,028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更新零件費用應以1,028元為必要。
⒌物品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損及其所有之鞋子、褲子、POLO衫,受有合計4,259元之損失,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帳單(本院訴字卷第21頁)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為原告購買鞋子、褲子之證明(本院訴字卷第31頁),無從據為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萬4,000元,固提出銀行存簿(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為原告受領薪資之證明,無從據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因此需住院進行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公司任職,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無投資或不動產;被告為計程車司機,107年間所得不高,名下有汽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卷)可稽,併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需持續為門診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含回診費用)14萬4,221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1,02
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4萬5,24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近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騎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前方系爭A車停靠路邊狀況,猶以逾50公里時速行駛,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可佐,其未為閃避、煞停等阻止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認原告應負5成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2。故於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萬2,625元(計算式:345249×1/2=17262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2,
625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10300X0.536=5521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X0.536=2562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X0.536=1189第4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5521+2562+1189=9272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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