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嗣該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並已通知具保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彰檢 榮孝 九四助三六一字第三六九五八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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