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郭昭成 聲請人 郭昭輝 聲請人 郭昭良 聲請人 郭昭欣 聲請人 郭紋伶 相對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代理人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陳梅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於民國(下同)83年間經鈞院查封登記在案,又郭陳梅於102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12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查,兩造間於本院之民事案件有本院83年度促字第8107號支付命令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本院83年度促字第810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業由本院以96院信資審字第6707號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參,本院無從依留存資料審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此外,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報本案件是否已起訴,相對人迄未回覆。是以,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得有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心證,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