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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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劦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75、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簽結,另於93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12月27日中午某時許(聲請書漏載本次犯罪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6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
9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10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C200276、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稱其係於102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前開供述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88年2月11日、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被告於102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犯行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