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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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廣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謝廣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廣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慈湖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行向前方由 謝德福 駕駛搭載 江麗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向,因此撞擊謝德福所駕車輛之右後輪部分,致謝德福因而受有右腰擦挫傷之傷害;江麗菊則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廣智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廣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德福、江麗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謝德福、江麗菊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犯罪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謝德福、江麗菊2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謝德福、江麗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70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第125至129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謝德福、江麗菊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謝德福、江麗菊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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