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食用而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新樂園1號香菸1盒85元2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1瓶25元3蜂蜜雙餡雪花蛋糕1個35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