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與乙○蕋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對乙○蕋有家庭暴力傷害及恐嚇行為,業據乙○蕋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蕋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並合法送達後,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內,因不滿乙○蕋懷疑其偷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蕋,致乙○蕋受有頭頂頭皮紅腫、左腋下瘀青紅腫之傷害,並對乙○蕋恫稱:「你再亂講,我就打到你不能講電話報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蕋,使乙○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前開傷害、恐嚇之行為對 張蕋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乙○蕋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乙○蕋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偵察中固坦承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告訴人有保護令,因告訴人誣賴伊偷東西,一時生氣才推告訴人,伊並無揍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他(指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跟我的後肩。他是用拳頭打我」等語屬實(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互為一致,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第觀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各端,衡以經驗法則,容非單單對其身驅施以推力即能造成此等傷害,且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足以擔保告訴人並非子虛污攀,前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經營家庭生活,竟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恐懼,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