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故買贓物,均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舊貨收購商,明知某不詳年籍之人出賣之牌照PBA─二八五號機車乙輛(該車為 李黃念 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市○○○路上失竊),並無任何合法之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某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低價買受後供己轉售。
二、甲○○明知乙○○兜售之前開牌照PBA─二八五號機車乙輛,並無車牌及合法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五百元之低價買受後供己轉售。
三、丙○○明知在甲○○所經營機車行陳列之前開PBA─二八五號機車乙輛,並無合法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五千元之代價要求甲○○予以整修後買受供己為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借予不知情之 黃清文 騎至屏東縣○○鄉○○村○○路與新南路口時,為警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係以五十、一百元收購廢鐵為業,及曾向庄內人家收購損壞機車,且出賣人並未交付證件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出賣上開機車予被告甲○○之事實;被告甲○○、丙○○雖對在右揭時、地持有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以五百元向乙○○購買該車,購買時曾向乙○○索取相關證件,然因乙○○告稱係他人之卸牌車,沒有問題,故伊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該車是乙○○載往甲○○之機車行兜售,伊因見該車尚新,堪供騎用,遂以五千元之代價請甲○○修理後買受,當時伊聽聞乙○○說該車已為他人卸牌,故亦未向甲○○索行車執照,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但查:
㈠右揭機車為被害人李黃念所失竊之物,業據李黃念之媳婦 陳秋束 於警訊時指述
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為贓物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確曾在上開時、地出賣該機車予被告甲○○之事實,亦據被
告甲○○供述甚詳,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且被告甲○○自稱未竊取上開機車及乙○○曾出賣其無牌破舊機車乙節,暨丙○○就其曾向甲○○購買前揭機車等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渠二人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前開贓車係由乙○○出賣予甲○○,復又由甲○○出賣予丙○○等情,亦均堪認定。
㈢再查,機車乃現今社會極為普遍之交通工具,購買者不僅需向合法機車經銷商
購買,且駕駛者擁有合法行車執照始足表彰適法持有狀態以免於被警取締等情,亦為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等三人為成年人自應有此認識。參以該車外觀尚新,可供騎用,已據被告甲○○及丙○○供稱無訛,然甲○○卻僅以五百元之代價;丙○○於請甲○○整修後僅以五千元之代價相繼買受此一並無行車執照之機車,如謂其對該車並無贓物之認識而加以買受,實與常理有違,是渠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前開機車之相片四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故買之贓車僅有一輛,價值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