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市○○路和生市場前,因見車門未上鎖而備用錀匙掛在車上,乃以手打開車門方式,竊取經典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牌照D8-五九0五號自小客貨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徒手竊取甲○○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乙面,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連絡乙○○要求二萬元始歸還車輛,經乙○○依約前往,帶乙○○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三三之一號前取車時,為警查獲,因認丙○○涉有竊盜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均指明其所使用之上開汽車被竊情事,及接到被告電話通知以二萬元贖車,嗣會同警方於被告帶往取車時查獲被告等詞,而被告亦供承其確有電告被害人乙○○以二萬元之代價贖回前開汽車等情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為戊○○所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與丁○○一同駕駛該車前往其住處,並將該車停放於其住處附近,嗣戊○○等於離去時,發現該車損壞而無法發動,遂電請戊○○之妻以機車載走戊○○,並將該部汽車留於其住處附近,而當時因戊○○曾告知該車為其所竊得,並於廣播中得知被害人正在找尋該部汽車,遂興起向被害人索款之念頭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警訊中起即一再以該部汽車為戊○○所竊,並開至其住處附近停放等語置辯,而公訴意旨所以認該部汽車與車牌為被告所竊,亦無非以被告電告被害人,欲以該車取贖,並於該車上發現上述遭竊之車牌等情而認被告為行竊之人,是被告既已否認其犯行,且乏直接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即難遽以其持有該部失竊汽車與車牌而逕行認定其犯行;次查,被告所稱前開汽車為戊○○所駕駛前往其住處一節,已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隔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稱該車實係案外人丁○○所駕駛並搭載伊,再前往被告住處,嗣因該車故障,其遂通知其妻至被住處搭載伊,並將該部汽車留在被告住處附近等語,雖證人戊○○否認被告所指該車為其所竊一節,惟對於該部汽車為其與案外人丁○○一同駛至被告住處附近停放一節,則與被告所述一致,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言;末查,案外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持有前述被害人乙○○所有,原置放於前開被竊汽車上,在該汽車被竊時一併遭竊之信用卡及汽車駕駛執照,而接受警方訊問時,亦陳稱該二張乙○○之信用卡與駕駛執照,均為戊○○所交付,再被害人乙○○嗣亦於警方訊問時指稱,該信用卡與駕駛執照確為其放置於前開汽車中,而與汽車一併遭竊之物,此有丁○○與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制作之警訊筆錄在卷為憑,此外,案外人丁○○並已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中,此有證人丁○○拘票之報告書與其前科表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自承其已經戊○○告知該部汽車為其竊得之贓物,仍收受並向被害人索取贖款,是否尚涉犯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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