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22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2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227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林家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INHVANCUO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INHVANCUO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又其財產僅存新臺幣4,000元,有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無法為替代處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業已於106年8月9日發監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依法執行驅逐出國;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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