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懷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懷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懷毅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陳勝 鴻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5日上午8時1分許,在其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IP位址:61.217.235.184)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蘋果日報電子報網頁,以其所申請之帳號nickels2登入後,在上開電子報標題為「 方念華 龜毛21年自嘲『有點兇』」之娛樂新聞網友回應區,發表內容為「每次看到方念華就想起酷愛口交的 陳勝紅 從樓上丟鑰匙給她開門上樓.....每次看到方念華就想起酷愛口交的陳勝紅從樓上丟鑰匙給她開門上樓.....」等文字,在網路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陳勝鴻 名譽之事。嗣因陳勝鴻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娛樂新聞報導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查告訴人陳勝鴻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陳勝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陳勝鴻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懷毅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對於其他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蘋果日報電子報網頁,以其所申請之帳號登入後,在上開電子報標題為「方念華龜毛21年自嘲『有點兇』」之娛樂新聞網友回應區,發表內容為「每次看到方念華就想起酷愛口交的陳勝紅從樓上丟鑰匙給她開門上樓.....每次看到方念華就想起酷愛口交的陳勝紅從樓上丟鑰匙給她開門上樓.....」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無冤無仇,無毀謗告訴人之動機;且伊留言之本意,並非指控或揭發告訴人內幕,純粹僅因每當伊看到方念華,就會想起當年報章雜誌報導的內容,包括告訴人丟鑰匙下樓給方念華,及告訴人酷愛口交等事,並無任何加油添醋的內容;上開內容當年媒體均大肆報導,早已眾所皆知,是網友看到留言,應可瞭解伊僅係引述報章雜誌的說法,當年沒有看過那些報導的網友,應該不知道伊所指「陳勝紅」,就是告訴人本人,且伊沒有提示身分,並未表明是前主播,全臺灣叫陳勝鴻的人很多,告訴人要對號入座,可見告訴人知道伊寫的留言,均經報章雜誌報導;又從樓上丟鑰匙給方念華,壹週刊的記者有拍到照片,方念華本人也承認有上樓,至於酷愛口交部分,係告訴人前女友說的,均屬廣泛披露於媒體之報導內容,可見伊留言內容均有所本,並非無中生有造謠生事,並非光憑伊留言就會引發外界不當之聯想;告訴人約於距今5年多前發生誹聞案件,當時其身分為TVBS主播,身為主播形象應該要清新,播放新聞才有公信力,大家對於主播的道德標準會比較高,因此其私生活本應讓大家檢驗,尤其告訴人交往對象為有夫之婦,更牽涉法律問題,絕非私德一語可以帶過;告訴人之誹聞案雖已過了好幾年,但不能說伊舊事重提就是妨礙名譽;且伊所為上開留言,並不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更何況酷愛口交只是正常的性癖好,並廣為國人所接受,連私德都稱不上;個人隱私固然重要,但憲法賦予人民的言論自由亦應保障;伊於留言時已經特別小心,包含留言內容是否有據,名字也刻意寫錯;告訴人之前控告媒體,亦經不起訴處分,伊有理由相信談論的內容為真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5日上午8時1分許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蘋果日報電子報網頁,以其所申請之帳號登入後,在上開電子報標題為「方念華龜毛21年自嘲『有點兇』」之娛樂新聞網友回應區,發表內容為「每次看到方念華就想起酷愛口交的陳勝紅從樓上丟鑰匙給她開門上樓.....每次看到方念華就想起酷愛口交的陳勝紅從樓上丟鑰匙給她開門上樓.....」等文字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99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99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30頁、第31頁),復有蘋果日報網頁列印資料11紙、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8月30日099蘋文字第0085號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99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1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蘋果日報電子報網友回應區發表留言之行為,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符號表示用意於網路。復因其發表留言於蘋果日報電子報網友回應區,足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而散布於眾,符合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類型。其次,該網友回應區無論有無限制會員上線,均屬一般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線觀覽之狀態,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這個網站可以隨時進入,若要留言需要帳號,網友瀏覽該新聞時,有可能會看到伊留言等語亦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99號偵查卷宗第29頁)。故被告於蘋果日報電子報網友回應區發表留言,即有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認知,被告發表留言於蘋果日報電子報網友回應區,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的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並無誹謗告訴人之動機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具有誹謗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對於行為人所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發動刑事處罰之條件。是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僅須明知或已預見其所發表之內容係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且係以將該等事項散布使眾人週知為目的而出言指摘,所為即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行為人誹謗他人之動機究係忌妒、報仇、洩憤、戲謔、競爭,則僅係法院科刑時所應考量之情狀之一,而與其誹謗犯罪之是否成立無涉。查被告明知在蘋果日報電子報網友回應區留言,足供不特定人觀覽,業如前述,仍發表上列文章內容,則被告對於加重誹謗罪所有該當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不僅認識,亦具備縱非積極希望亦有消極容任其發生之心理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具備誹謗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亦不影響其本案加重誹謗犯行之認定。
2、再者,被告辯稱:伊留言內容,本意僅係引述報章雜誌之報導,並未加油添醋,所述均為事實,俱有所據,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然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
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
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範圍),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又刑法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之保護,針對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項屬事實之陳述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針對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項屬意見之評論者,同法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惟無論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意見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另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被告發表上開內容之言論,雖自稱引述報章雜誌之報導,並提出相關報導內容為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99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然觀其上開文字內容,係將告訴人於93、94年間經媒體披露之相關花邊新聞連結統整,經其整理後訴諸文字,已屬被告個人事實之陳述及意見之發表。且其以夾論夾敘之方式發表上開內容,既係以酷愛口交及從樓上丟鑰匙給她(即案外人方念華)開門上樓等事實為基礎,縱使穿插其個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考量事實之真偽問題,並應衡酌其所為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及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2)次查,被告發表之上開留言內容,其中「酷愛口交」及「從樓上丟鑰匙給她(即案外人方念華)開門上樓」部分,均經媒體廣為報導,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被告即屬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查被告指摘、傳述之事項,觀其內容純屬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而告訴人雖曾擔任主播職務,然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務,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縱告訴人確有特殊性癖好,且告訴人曾丟鑰匙,使案外人方念華得以自行開門上樓,就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亦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他人自不得任意傳述。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3)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定。所謂善意,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而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
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非濫無範圍。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查本案被告係因無聊,始在蘋果日報電子報網友回應區發表前揭留言乙節,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99號偵查卷宗第29頁),已難認其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告訴人雖曾擔任電視臺主播,然仍有私領域之個人活動及隱私。以告訴人曾擔任主播之身分,就客觀上一般社會公眾之認知,告訴人新聞播報內容之深度、真實度等事項之評論,始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相關,非謂其所為與主播之公領域事務無關之任何私領域行為俱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傳述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癖好及交友關係,實係就告訴人之私德等無涉公益之私領域事項而為評斷,與告訴人曾擔任電視臺主播,既無邏輯或經驗上之關聯,亦乏公開加以臧否之合理與必要性,殊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援引美國前總統 柯林頓 任職期間之誹聞案,認告訴人應同受較高之道德標準檢驗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罰。
(4)況且被告本案行為當時,告訴人已非主播身分,關於其個人私生活及性好需求,當屬其個人私德範圍,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實。被告援引柯林頓乙案,認縱已事過境遷,不能因柯林頓已經卸任,認其私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惟柯林頓雖已卸任美國總統,然其任職美國總統期間之言行舉止,均涉及國家社會之利益,公益之關聯性甚強,縱其事後已卸任退隱,其過往素行依該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反觀告訴人雖曾為電視臺主播,然其個人私生活及性好需求,與國家社會或大多數人之利害並無關係。被告以告訴人曾係公眾人物,所為不合新聞主播之形象及社會之期待,認為可受公評且涉及公益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又辯稱: 伊上開 留言內容不會損害告訴人名譽云云。然查,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有使他人名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刑法誹謗罪並未規定行為人以文字散布之事必須已經造成損害他人名譽之實害結果,僅需「足生」損害之危險狀態產生即為已足。經查,被告所述告訴人酷愛口交乙節,乃描述他人性癖好,屬他人隱私事項,一般少於公開場合公然談論。猶以酷愛2字,更有隱射他人特殊性需求之意,以一般社會觀念,已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再者,被告所述告訴人丟鑰匙給案外人方念華開門乙節,因與告訴人酷愛口交乙段文字緊密相連,足使他人聯想被告暗喻告訴人與案外人方念華有非一般社會所認同之感情及關係,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而被告雖特將告訴人姓名繕寫為陳勝「紅」,然其係在案外人方念華相關報導網友回應區發表上開留言,以其僅誤植告訴人姓名1字,且該誤植之字與告訴人姓名同音,留言內容又與案外人方念華有相關連結,自足以使閱覽該留言之人知悉其所謂陳勝「紅」係指告訴人本人,其所為上開留言內容,當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被告以其主觀臆測,逕認曾接觸相關報導之人,可聯想其係引述報章雜誌之內容,未接觸相關報導之人,當不會聯想其所稱之人為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4、另被告以: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周刊)及東森新聞報導告訴人相關誹聞,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4年間,因東森新聞總編輯、記者、壹週刊榮譽社長及總編輯報導告訴人與多名女子交往之情形,並刊出告訴人與多名女子之親密合照,經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東森新聞總編輯、記者、壹週刊榮譽社長及總編輯就告訴人疑似偷拍相片乙節,為相關報導,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當與本案被告發表之「每次看到方念華就想起酷愛口交的陳勝紅從樓上丟鑰匙給她開門上樓」等內容完全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加重誹謗罪為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就93、94年間報導其個人私生活之報章雜誌雖未提出告訴,惟此僅關乎告訴人告訴權行使與否,非可推認上開報章雜誌之報導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從而,告訴人上開所指,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率爾任意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打擊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未見具體悔過之表現,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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