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地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99年12月11日受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葉永地明知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本件案發時僅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99年2月12日趁A女前往葉永地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住處玩耍之際,與A女共同前往宜蘭送貨,於當晚約9時許,藉口雨天天色已昏暗、身體疲倦,而與A女共同前往投宿於宜蘭縣某汽車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內,褪去A女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葉永地復於99年2月13日將A女載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住處後,食髓知味,復另行興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趁A女夜晚熟睡之際,於99年2月14日凌晨潛入A女床上,褪去A女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A女之母(代號為0000-0000A,年籍詳卷,下稱:A母,下同)發覺有異,經詢問A女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方主張:
A女及其母親警訊中陳述有關A女遭性侵部分,無證據能力,屬於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A女於偵查中所言被告對A女性侵事實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8日鑑定報告及99年10月28日函顯不可信;A女有智能障礙問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許多矛盾之處。
二、控方主張:偵查中證言,並無顯不可信情形,有證據能力,鑑定報告屬於書證,亦具有證據能力,警訊部分,公訴人亦認為有證據能力,證明力部分,可透過交互詰問釐清。
三、本院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固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然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A母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就其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且其等復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業已補正對質詰問權之欠缺,故其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現行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係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以及測謊之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害人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部抹片、指甲、唾液、布塊、衛生紙、以及被告之唾液等物(詳參偵查卷第72頁),經員警採集後,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除上所述以外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稱暨辯護要旨部分:
㈠、被告辯稱略以:「都是A女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一起去宜蘭,我有跟她說要跟他父母說,我去宜蘭送貨A女說要跟我去,並在最後一通電話時說她有跟他父母說,我是從泰山載貨,A女住新莊,下午3點多快4點與A女見面,她說已經跟她父母講好要跟我去宜蘭,到宜蘭礁溪卸貨回來到中和時約晚上7、8點,我還要再疊貨到羅東,我跟A女說我疊貨之後就載她回去,她說不想回去,我叫她要打電話跟她父母講,她說好,到羅東之後時間太晚我也很累就在羅東過夜,起初在車上,但下大雨,我就問A女我們找地方休息好不好,她說好,我就找一家汽車旅館,約10點多到汽車旅館,我很累就睡著了,而且我是睡在地上,隔天7點多就起床,我就開車到羅東工廠卸貨,卸貨之後就回臺北,回臺北已經快中午,途中公司打電話給我叫我再跑一趟羅東,我跟A女說要載她回去,她也是堅持不回去,第2次卸完貨回家已經是晚上七、八點,我有載A女到她家樓下,叫她趕快回去,她也說好,我開車回家發現她已經在我家門口,我老婆有叫她跟我們一起吃團圓飯,之後叫她回去她也是拖拖拉拉,九點我進去洗澡,我老婆跟她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洗完澡出來客廳、房間都沒有人,我一邊看電腦、一邊玩遊戲,十幾分鐘後我老婆回來,我女兒說A女跑出去,A女在我家待到14號11點多,我叫我老婆帶她回去,A女不想回去還被我罵;我那時候去的時候有堵車才會來不及,要回來臺北,因為我車上有貨,我跟A女說我這幾天都是早起又很晚回家,我很累很睏,我說想先休息一下,我有在車上休息一下,當天下雨車上會冷,我跟A女說找個地方休息,看她願不願意,她說好,因為她也會冷;我們那時候沒有看時間,我知道很晚了;因為那天我有跟A女說我真的很睏、很累,如果她想要回去我也會勉強開回臺北;沒有打電話跟A女的父母講,她家的電話我不知道;我知道她有手機,我有跟她講,叫她跟父母講,她都說她有跟父母講,她並說她出來有跟她父母講;我給她500元是因為她有幫我做事,我不知道怎麼答謝她,所以才拿500元紅包給她;她說有沖洗沐浴,13日我老婆有叫她回去,她也不回去還跑給我老婆追,當天是下雨天,我老婆、女兒把她追回來,我老婆就叫她在我家過夜隔天就要回去,當天A女就在我家跟我女兒一起洗澡。」等云云,為自己做出其所經歷之過程為之辯解。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要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用陰莖插入A女的性器官,按經驗法則而言,如被告有用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被告應有射精反應,但觀諸卷內刑事警察局的鑑定報告,不論是A女的內褲或陰道、被告房間的採樣,均沒有發現精子細胞,再觀諸卷內測謊報告,測謊報告中就有關被告否認有對A女性交部分,亦無法認定屬於謊言,所以就上開事證,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沒有用陰莖插入
A女性器官,以目前DNA鑑識技術,如果被告有射精,縱使有洗澡,在陰道內部或床單發現精子細胞的可能性還是很高,再按照A女的母親在100年1月26日庭訊時也坦承,A女最初否認有遭性侵害,家長打A女,A女才承認,我們認為該部分A女遭性侵害的陳述跟類似於受強暴脅迫取得的自白,該部分陳述不可信,再看A女於99年2月15日警訊筆錄,她最初說在宜蘭過夜時並沒有跟被告作什麼事情,可是在10
0年1月26日又說她當初這樣講,是因為害怕不敢說才說謊,這部分辯護人認為如果A女在警察局說宜蘭過夜沒有發生什麼事而說謊,是因為害怕警察而不敢說謊,這才符合常理,所以從A女警詢之陳述,可以證明99年2月13日過夜時,被告並沒有性侵A女,A女本身的供述前後有很多矛盾的地方,99年2月14日A女稱被告有用性器官插她的尿尿處,可是100年1月26日庭訊時,她又稱不知道什麼東西放進尿尿的地方,有諸多矛盾,本件告訴人A女的陳述不宜遽採,本件並無足夠證明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請諭知無罪等情,為被告提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A女、A母分別於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互核相符;是知告訴人即證人A女如何與被告性行為之經歷全程,業據其於偵查(見99年4月
6日偵查筆錄)等情明確,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0年1月26日審理筆錄,詳如下述)亦難謂有何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項不合致之處;又證人A母亦係本其身為人母就被害人之行蹤於本院證述綦詳(詳如下述),並於與A女分別隔離審理而為,是其證述亦難逕為摒棄,由上證人等之證述,相互對照以上之指、證述全情,衡以社會一般通念查悉,輔以如下證人 李文仁 之證述(見本院100年1月26日審理筆錄,詳如下述);進而,為深切勾稽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自以證人A女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不生疑義。
㈡、而A女之母證述略以:「(99年2月12日晚上A女那天有回家嗎?)沒有,早上9點多她跟妹妹出門去玩,說去公園,就沒有回家;(那天晚上她沒有回家,你有找她嗎?)有,到被告家找;(為什麼A女沒有回家,你要到被告家找?)
A女去公園的途中會經過被告家,A女和妹妹在那邊玩一下,妹妹就走了,剩下A女在那裡;妹妹只有說她自己先回來,妹妹後來去公園玩,姐姐還留在被告家;(99年2月12日
A女沒有回來,到什麼時候才回家?)99年2月14日早上;(是誰帶她回來?還是她自己回來?)葉永地的太太帶A女回家;(葉永地的太太帶A女回家,有無跟你說這兩天A女都在哪裡?)我不在家,但A女的爸爸跟妹妹有問葉永地的太太;(99年2月14日晚上你回家之後,有沒有問A女她沒有回家的2、3天去哪裡?)有,她說去宜蘭幫葉永地送貨,99年2月12日那天晚上在宜蘭睡覺,13日晚上在葉永地家睡覺,她只有這樣講;A女沒有回家的2、3天沒有打電話回家,A女平常身上有帶行動電話;(你們有打行動電話找她嗎?)有,但她沒有開機;(你們打電話找不到A女之後,那兩天有到葉永地家找A女嗎?找過幾次?)有,12日、13日都有去,但他太太都說A女沒有在他們家,是我先生及小女兒去找的;(你剛才說A女回家之後,你問她去哪裡,她只說12日去宜蘭,13日在葉永地家,那你如何知道A女遭性侵害?)那時我很生氣的問A女,A女說前一天晚上是在葉永地家睡覺,我聽完之後,就很生氣的去葉永地家,那時是14日晚上,我們找到葉永地,我就問他,為什麼帶我女兒出去不跟我們講一下,他說他要去宜蘭送貨很急來不及通知我們,並說他第一次送貨去宜蘭後,回來還要再送一次貨去宜蘭,我說為什麼送完貨不送我女兒回來,他說已經很晚了,他也很累了,就在宜蘭過夜,他說他帶我女兒出去送貨有給500元給她,我問他小孩子那麼小為什麼要帶她去宜蘭過夜,我說我要告他帶小孩出去沒有跟我們說,他說:大姐、大姐沒關係啦,我送貨有給她500元,我很生氣把500元還給他,就把A女帶回家,回到家裡我就問A女,我說那天跟被告出去在宜蘭睡覺,被告有沒有欺負她,A女不肯講,我就問她被告有沒有把她的衣服褲子脫掉,她說有,我說為什麼人家脫你衣服褲子你都不反應、不會叫,她說不知道怎麼講,我就帶A女去警察局報案;(A女跟你講說被告有將她的衣服褲子脫掉之後,你是直接去警局報案?還是有去葉永地家質問他?)沒有,我直接去報案;(在本案發生之前,
A女有無在外過夜沒有回家的情形?)有,一次,在同學家過夜,A女有跟我說;(不像本案都找不到人?)對;(你剛才說你問A女在宜蘭過夜時,葉永地有沒有欺負她,她只有說她的衣服褲子有被脫掉之外,還有無說什麼?)我還有問她,因為A女對性交還不了解,所以我問她葉永地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到她尿尿的地方裡面,她說有,宜蘭跟葉永地家裡都有;(你有沒有問A女既然在宜蘭過夜時,葉永地有脫她的衣褲,為何回臺北時不回家?)我問她為何不回家,她說怕我們罵她或打她;(A女有沒有跟你說,在宜蘭及葉永地家,晚上葉永地脫她衣褲時,她有沒有反抗?)沒有;(所以你們之前都沒有跟A女談過男女方面的事情,她不知道她被欺負了?)對;(你剛才提到A女在99年2月12日之前也曾經有一次晚上沒有回家,那次是幾天沒有回家?)2天;(何時發生的事?)不太記得,離本案發生差不多好幾個月,是同學家我也知道是哪個同學,我有打電話給A女,
A女也有接電話;(那次A女回來,你沒有問她有沒有被欺負?)是女同學;(本案發生是99年2月12日,這次你本來是否知道A女是去葉永地家?)不知道,A女說跟她妹妹去公園玩,途中經過葉永地家就進去玩一下,後來妹妹說不要在葉永地家了,就先離開;(A女妹妹回家後,你有無問A女去哪裡了?)有;(妹妹有說去葉永地家?)有,那是12日的事情;(你是何時到葉永地家裡找A女?)我沒有去,是A女的爸爸和妹妹去,12日、13日都有去;(A女的父親找不到A女之後是何時去報警失蹤協尋?)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去報,忘記了,反正我有叫A女爸爸去報案;(A女14日回家以後,A女父親有無問A女去哪裡?)有問,我是晚上回家聽A女父親講的,我自己也有問A女;(你在警詢筆錄有說,A女父親問A女時有打A女,你如何知道?)我回來後A女父親有跟我說,他有打A女一巴掌;(你回家後為什麼會想到要問A女有沒有被欺負?)A女爸爸說A女兩天晚上沒有回家,我們就去被告家問他;(你在警詢說,你有逼問A女兩天去哪裡,你是逼問A女去哪裡?還是逼問她有沒有被欺負?)我對A女說如果不老實講,我就不要她了,我當時是問A女那兩天到哪裡以及有沒有被欺負;(你逼問A女時,A女剛開始是否不承認被欺負,你繼續逼問她才說?)對;(A女輕度智障的情形為何?)不太會寫字、唸字,對一般東西不太了解,比如對性交她不了解,她在國中是唸資源班;‧‧(你剛才說99年2月12日、13日A女沒有回家時,你們有打電話找她,你們是用家裡的電話還是行動電話找A女?)都有;(你說每次打去都關機嗎?)對;‧‧(
A女在本案發生之前,有無跟妹妹常常去葉永地家玩?)好幾次了,但沒有跟我講是去葉永地家玩,她們都說是去公園還是妹妹的同學家玩;(葉永地家就是妹妹的同學家嗎?)是妹妹同學家的鄰居,所以她們才會去那附近‧‧」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6日審理筆錄),因據上A母之證述,乃基於為人母之親情所為對於A女客觀上行跡之追蹤而為如上確證無訛,輔以A女之證述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之證述關於A女有無與被告為性交之事項,固為傳聞,此部分應輔以A女本身之證述為犯罪構成要件程度上之加強,而為法院判斷之實質斟酌,然就A女行蹤之客觀走向並非無的放矢;再次,A女之父固或有基於愛女心切之情而為如上A母證述之一巴掌情事後之證述(詳如下述A女之證述),惟於
A女證述實情仍難謂係受制於該管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之強暴脅迫而為之證述,辯護就此已經偏離,容或誤解,所辯就此,為不可採,併此陳明。
㈢、鑑定證人李文仁證述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72頁予證人閱覽【即刑事局關於本案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項第4行記載,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所指的型別檢測是否是指被害人內褲上的萃取斑跡?)是;(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是否就是鑑定報告書鑑驗結果五表列中鑑驗結果表下方的型別?)被害人內褲我們作DN
A檢測,通常會混有被害人的DNA和涉嫌人的DNA,這時如果被害人的DNA大於涉嫌人的10倍,此時DNA型別通常僅得到被害人的型別,因為性侵害案件就是要找涉嫌人,這樣的檢測結果沒有意義,所以我們會另進行Y染色體DNA型別檢測,此表就是Y染色體的型別,不是體染色體的型別,Y染色體DNA型別沒有辦法作為人別的個化鑑定,僅能作類化的鑑定,同父系的Y染色體皆會相同,因此如果是體染色體的鑑定結論,因為是可以個化的,所以我們會在鑑定報告上面寫兩個DNA型別相符,但Y染色體的鑑定因為只能類化,我們在鑑定報告上寫不排除相符,這樣比較能夠詮釋鑑定的結果;(所以本件被害人內褲有取得男性的Y染色體?)是;(被害人內褲上的Y染色體是不是來自精子細胞?或是有其他可能性?)本案內褲上未發現精子細胞,所以無法確定斑跡為精液斑,但是因為每一種檢測都有極限,所以我們未檢測出之結果,我們不會直接說結果是否;(檢驗結果編號2、3中,記載被害人陰道深部、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可否依此認定被害人陰道並沒有遭到男性性器侵入?)否,因為如果男性插入陰道內後並未射精,或者為無精蟲症者或結紮,均可能未發現精子細胞;(承上,能否發現男性的Y染色體?)不一定,要視個案而論;(承上,如男性有射精而被害人檢體是案發三日內採集,檢測的成功率是否很高?)要視個案而論;(本案檢體是99年2月14日取得,起訴的案發時間為99年2月12日、13日,如被告有射精的話,是否能夠發現精子細胞?)這是假設性問題,已經偏離我們的鑑定結果,但有可能;(有關鑑驗結果第四,採自房間編號1-1、1-2、2-1的布塊、編號3之衛生紙,檢驗結果是不是也沒有發現男性精子細胞?)是,未發現;(提示99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附證物採集單予證人閱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有送給你們嗎?)有,是紅色那聯;(依照他們所提供的資料,案發後採證前被害人有無沐浴或清洗,是手寫有,是否如此?)是;(採集單下方醫生填寫的日期為99年2月15日1時40分,是否如此?)是;(鑑定結論認為被害人內褲裡面的Y染色體是與被告葉永地的Y染色體相符,是否如此?)是,相符;(你剛才提到Y染色體只存在於男性,所以同父系的男性Y染色體檢測出來都是相同的,是否如此?)是;(所以本案檢測出來的Y染色體,除了葉永地以外,必須是與葉永地同父系的人,才可能檢驗出與他相同的Y染色體,是否如此?)因為本案內褲Y染色體檢出結果為混合型,研判含有兩位男性以上型別,故其中混有可能是葉永地或與其相同父系之人;(所以葉永地部分確定?)是,另外一位沒有檢體;(被害人的內褲,有無可能因睡在被告的床上而沾染到被告的染色體?)【檢察官異議:前提不明確。審判長諭知:異議成立,請辯護人修正或改問問題。】;(提示99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103頁予證人閱覽;99年10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括弧一第3行編號2,記載非精液以外之斑跡(如唾液、皮屑等),包括哪幾種情形?)如要造成內褲上有唾液,例如有一灘唾液在那裡用內褲去擦拭,或是某男性對女性內褲有癖好而去舔內褲,這樣就會有轉移的唾液,皮屑是人體皮膚掉下來的東西,如果手長時間去搓揉的話,就有可能轉移到內褲上;(皮屑部分是否一定要長時間搓揉才會鑑驗出來?如果是坐在床上面,是否會沾到皮屑?)常理上不太可能,但是否有這種情形發生我沒有辦法斷言,但我們檢驗的部分為被害人內褲的褲底與陰道接觸的部分且是內層;本人88年三等特考刑事鑑識人員考試及格,93年
4月1日調至刑事局法醫室的DNA實驗室,從事DNA鑑定工作,至100年1月已鑑驗約1400件各類刑案的案件,性侵害案件約650件,88-93年間在桃園縣大園分局擔任現場採證勘察人員,89年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等情(見本院
100年1月26日審理筆錄),是由被害人內褲上萃取斑跡鑑定結果顯示有被告Y染色體存在,對照具有相當鑑識實務經驗之證人李文仁於本院所為證述觀察,起訴所指被告如上犯行即非無的,應無疑問。
㈣、證人A女【由社工陪同入隔離指認室】於本院證述略以:「(99年2月12日晚上你有沒有回家?)沒有;(你去哪裡?)不記得;(你現在看得到法庭上的人嗎?)看得到;(你認識坐在法庭上穿水藍色衣服的人嗎?)認識【法院按:上述穿水藍色衣服之人即為在庭被告。】(你去年有沒有跟這位先生出去過?)有;(什麼時候的事情?)不記得;(你們一起出去哪裡?)宜蘭;(去宜蘭做什麼?)送貨;(送了幾次?)不記得;(那天去宜蘭有回臺北嗎?)有,晚上有回臺北;(那天晚上是住在宜蘭還是臺北?)宜蘭;(住在宜蘭的哪裡?)不記得;(那天你為什麼會陪法庭上的這位先生去送貨?)不記得;(你們當天住在宜蘭的時候,是睡在一起還是分開睡?)睡在一起;(你記得那天你幾點睡覺嗎?)不記得;(你跟在場的這位先生那天睡在一起的時候,他有沒有對你做什麼事情?)【 沈默 約一分鐘,期間多次眼睛朝上看,經審判長促請證人回答問題後】不記得;那天我有穿衣服睡覺;(到睡醒的時候都一直穿著嗎?)沒有;(有人脫你的衣服還是你自己脫掉?)有人;(是在場穿藍色衣服的先生嗎?)是;(他自己有脫衣服嗎?)有;(褲子呢?)有;(你們兩個都沒有穿衣服在床上做什麼?)不記得;【審判長諭請A女之父母暫退庭。】(你沒有穿衣服,在法庭穿藍色衣服的先生有摸你嗎?)有;(摸你哪裡?)性器官;(是你尿尿的地方嗎?)對;(他是用什麼地方摸你尿尿的地方?)手;‧‧(那天晚上你沒有穿衣服,有沒有什麼東西放進去你尿尿的地方?)有;(你知道是什麼東西嗎?)不知道;(有東西放進去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會不會痛?)會;(你知不知道是誰放進去的?)知道;(是誰?)【本院按:A女未回答問題,但自法庭隔離視訊螢幕上發現A女嘴唇持續有講話動作,經請陪同A女在旁之社工 郭瑞華 說明A女上述情形後,郭瑞華稱A女剛才係喃喃自語稱,她不知道要怎麼講】;(你知不知道是誰把東西放進去你尿尿的地方?)知道;(他是誰或叫什麼名字?)【沈默】;(那個人是在法庭上穿水藍色衣服的先生嗎?)是;(你剛才說你本來睡覺時有穿著衣服,後來被穿水藍色衣服的先生脫掉,他要把你的衣服、褲子脫掉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沒有;(他把東西放進去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講不要這樣子或不要?)沒有;(你知不知道他把東西放進去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他在做什麼?)不知道;(隔天早上你們有從宜蘭回來臺北嗎?)有;(回來臺北之後,穿水藍色衣服的先生有載你回家嗎?)有;(你有回家嗎?)沒有;(你沒有回家跑去哪裡了?)【沈默】;(你沒有回家之後,有沒有再去穿水藍色衣服先生的家玩?)有;(有在他們家吃飯嗎?)有;(吃完飯後有住在他們家嗎?)有;(那天晚上你住在他們家跟誰一起睡?)【沈默】;(你記得睡在他們家的哪一個房間嗎?)第2個房間;(那個房間的床是上下舖還是一大張床?)上下舖;(你睡在上舖還是下舖?)下舖;(有沒有人陪你一起睡?)有;(是誰陪你一起睡?)【沈默】;(是不是在場穿水藍色衣服的先生跟你一起睡?)是;(那個房間除了你們兩個人以外,還有別人跟你們一起睡嗎?)沒有;(穿水藍色衣服的先生跟你一起睡的時候,有再脫你的衣服跟褲子嗎?)有;(他有再放東西到你尿尿的地方嗎?)有;(他脫你衣服跟褲子的時候,你有跟他說不要嗎?)沒有;(他把東西放進去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或不要?)有;(你是不是有跟他說不要?)沒有;(你有沒有說不要這樣或是把他推開?)沒有;(隔天起來之後,你幾點回家?)12點;(你自己回家的嗎?還是有人陪你回家?)有人陪我回家;(你要回家的時候,穿水藍色衣服的先生,有沒有給你錢或禮物?)有;(給你什麼?)錢;(多少錢?)500元;(他有沒有告訴你說,為什麼要給你500元?)他說過年的錢;(他有沒有說為什麼要給你過年的錢?)沒有;(你回家之後有沒有告訴爸爸或媽媽,你跟穿水藍色衣服的先生一起睡覺的時候,他有脫你的衣服跟褲子?)後來才講;(你有跟爸爸媽媽說,你沒有穿衣服的時候,穿水藍色衣服的先生,有放東西到你尿尿的地方嗎?)有;(是跟爸爸還是媽媽說?)媽媽;(你剛才說跟穿水藍色衣服的先生去宜蘭的時候,有沒有打電話跟媽媽說?)沒有;‧‧(你跟穿水藍色衣服先生去宜蘭送貨的時候,他有叫你打電話回家告訴爸爸媽媽嗎?)沒有;‧‧‧(除了穿藍色衣服的叔叔以外,還有無穿其他顏色衣服的叔叔欺負過你?)沒有;(穿藍色衣服的叔叔,他在欺負你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他尿尿的地方流出白色的東西?)沒看到;(你有沒有看到他拿出透明套子套在他尿尿的地方?)沒有;(有沒有人跟你說,如果有人問穿藍色衣服的叔叔欺負你的時候,你要怎麼回答?)沒有;(你是否記得你做過警詢筆錄?)有;(警察叔叔問你的時候,你為什麼說在宜蘭旅館的時候,穿藍色衣服的叔叔沒有對你做什麼?)我不敢說;(你媽媽問你穿藍色衣服的叔叔有沒有欺負你的時候,你是不是一開始說沒有?)是;(你當時是說實話還是說謊?)說謊;(你剛才說穿水藍色衣服的先生,脫你的衣褲還有把東西放進你尿尿地方的時候,你沒有跟他講說不要這樣或不要,那你是不知道要講這樣子的話嗎?)是;(所以你是不知道被人家把衣服脫掉,或是放東西進去你尿尿的地方,是不可以的事情才沒說,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10
0年1月26日審理筆錄)以上,基於檢察官以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結果觀察,就該仍屬懵懂A女基於如斯真誠無邪於本院之證述,輔以如上鑑定證人之完整證述查悉,足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要無疑問。易言之,由告訴人A女之證詞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於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所採集之Y染色體與被告相符,可以證明被告有與A女為性交事實。
㈤、總的說來,由A女於本院之證述,對照其於偵查(見99年4月6日偵查筆錄),足以判悉,證人A女與被告葉永地間,並無何怨隙,甚或感情甚篤之情,要無有誣陷動機以及可能,而A女年歲甚小,對性行為知識相當有限,若果非確有其事,如何能編織遭性侵害一節之過程,蓋此已超越A女能力範圍,若認A女是在父母壓力下誣陷被告,實無此可能的,此可就A女於偵查、審理作證過程,當公訴檢察官詢及A女當日性侵害主要過程時,A女均無從完整回答,而係於本院請A女父母離開後,檢察官以具體行為模式,詳細逐一詢問
A女後,A女才陳述性侵害過程,若A女是與其父母串謀誣陷被告,則A女大可立即陳述性侵害的具體過程,而非用前開訊問行為模式,益見其證述之真實性,蓋A女於父母面前難以啟齒,方於父母暫離法庭後才據實陳述,這也是A女年幼所顯現之必然。
㈥、此外,亦有書證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8日刑醫字第0990025792號、9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36237號鑑定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990146717號函文1紙在卷足為佐證,綜上被告所述被害人係自願前往,亦非得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行為,據上,被告所辯,要係飾卸,暨辯護所指,同屬誤會,均非可採。本案事實明確,證據充分,復無盲點,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葉永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如上所為,時間地點各異,明顯足為分割,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犯一罪之接續性犯意為之,容或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為妨害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性自主權,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有施予強脅手段,未造成A女其他身體上之傷害,與一般以激烈手段強行迫使被害人就範,致使被害人遭受嚴重身心靈創傷者仍屬有別,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莊惠真、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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