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官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采薇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933號、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竹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於其車輛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采薇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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