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文全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文全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為本案行為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互有衝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分屬不同類型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09號被告林文全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全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18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屈臣氏西園門市門口附近,因金錢糾紛與友人 許文惠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許文惠臉部,造成許文惠受有左耳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我跟她要錢,她就跟我拉扯,可能是我的手有碰到她的臉、我沒有打她,我們拉扯而已等語。2告訴人許文惠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伊有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左耳挫傷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毆打之事實。4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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