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陽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賴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賴朝陽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堤路時,本應注意仁慈街為少線道應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之仁堤路上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臺中市○里區○○路,適有 陳姿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賴朝陽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左車頭與 陳姿均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姿均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骨骨折合併腦水腫合併腦疝氣、嚴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重而於同日下午6時36分不治死亡。賴朝陽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姿均之夫 高琮翔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賴朝陽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朝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琮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相字第1700號卷第12、13、52、53頁、108年度偵字第32545號卷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陳姿均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1700號卷第17至30、36、49頁),而被害人陳姿均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骨骨折合併腦水腫合併腦疝氣、嚴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重而於108年9月7日下午6時36分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等情,亦有被害人陳姿均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相字第1700號卷第51、
57、60至71頁)。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臺中市○里區○○路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姿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43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相字第1700號卷第77至79頁)。雖被害人陳姿均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陳姿均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相字第1700號卷第3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及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肄業、有2個小孩都成年了、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高琮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調解成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已經收到,剩下40萬元,要在109年7月6日前支付,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賴朝陽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高琮翔、 高素綢高靚恩高藝 ││庭、 高榕蔚 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不包含被害人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1.被告當場交付面額壹佰捌拾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履行)││2.餘款肆拾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給付完畢。│├───────────────────────────┤│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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