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 陳賢忠 即藝德企業社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03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另對相對人陳賢忠及丙○○,聲請人則並未聲請執行,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