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增列「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段第22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2頁第5行)應補充甲○○匯款之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故本院有管轄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固皆坦承前揭帳戶為其等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在4、5年前因家裡遭小偷而失竊,提款卡沒有不見,但沒有向警局報案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因看報紙應徵司機乙職,依對方指示而交付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一自稱「 阿宏 」之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13日17時3分許,因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分別於同日17時13分、17時55分、20時9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762元至被告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匯款29,989元、10,112元至被告丙○○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乙○○、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而於我國金融實務上,存戶欲自其帳戶內提領存款,倘非攜
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即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始得順利提領款項,是縱被告乙○○辯稱其存摺遭竊乙情為真,該竊得存摺之人,於未取得被告乙○○之印鑑章情形下,亦不知其帳戶之提款密碼情形下,仍無法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況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乙○○於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遭竊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顯與常情相悖,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再觀以被告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偵查卷第101頁),被害人於97年12月
13日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係遭他人於同日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所提領,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掌握被告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融密碼;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事涉個人財產安全,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且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
6至12位數字組合之設計,提款人若輸入不正確密碼次數達
3次以上,該提款卡之功能即遭暫時停止,存戶需親持證件至銀行重新辦理身分驗證等程序,始得重新啟用提款卡之功能;是以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拾得或竊得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幾屬不可能之事;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
㈢次查被告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係高中
畢業,衡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應知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雇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況該自稱「阿宏」之人,既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亦僅係從報紙分類廣告上知悉對方之手機號碼,然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所欲應徵之公司名稱、址設何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在與對方首次面試時、雙方勞雇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理?在在足徵被告丙○○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㈣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丙○○雖知該自稱欲徵司機之人,於首次面試時即要求其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存在上揭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被告乙○○亦可預見恣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卻皆仍執意為之,其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丙○○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