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芸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廖倍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112年5月15日起算,至112年6月5日止(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