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芸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廖倍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112年5月15日起算,至112年6月5日止(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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