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宜澄之汽車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快車道,由東英五街往旱溪街方向行駛,行經東英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顏嘉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東英路,由旱溪街往東英五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