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6號原告 謝柏曜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被告 呂明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滲漏水部分及滲漏水所造成損壞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則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8號房屋修復,併就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號房屋)之損害,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等語,經核原告就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8號房屋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屋修繕系爭48號房屋,並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修繕費用,係為滿足修繕系爭48號房屋之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8號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46號房屋修復所需費用之損害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6號房屋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48號房屋及系爭46號房屋之費用,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又系爭48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預估修繕費用尚待鑑定,所耗費時間、費用,顯不利於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