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昊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昊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昊宸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55分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搭載友人返家後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其後,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新安路交岔路口時,因精神不濟,滯留該處且在車內陷入昏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復因其渾身散發酒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昊宸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18)。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查獲案件報告1紙(見偵卷頁5)。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頁10)。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頁11)。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楊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