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振榮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111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076號、第68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按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3月30日嘉院傑刑安110訴615字第111000389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15號、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0、20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為甲○○,並提供彙總登摺交易明細為證,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已分別指述於110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計6次,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時間上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甘服。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並經警循線查獲甲○○,將其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原審110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1紙(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8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240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45-5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032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彙總登摺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81-9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25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61-1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661、176
0、2043、2094、2440號甲○○毒品等案件之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05-109頁)在卷可考。惟查,甲○○係於110年5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前開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111-129頁)、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3-45頁)可按,足見被告所供出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之時間,係在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10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7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甲○○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所涉本案各次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60號、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60號、第839號分別判處罪刑,並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欠佳,另被告於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情形,並且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的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9-2
0、2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60號、第839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87-194頁)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等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辯護人辯稱:前案施用毒品與本件之罪質不同,應無累犯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為2人、次數4次,難謂情節輕微。是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之罪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㈤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其前曾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詐欺、重利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仍不知悔改而再有上開犯行,實當懲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⒈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⒊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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