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17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附近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其位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檢,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四)、被告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
(五)、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0月15日夜間11時24分,經命其檢測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