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源祿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源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源祿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於99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白源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4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7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1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9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1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045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452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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