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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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磅秤,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九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永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其因於被告胞兄 何永榮 (另案偵辦)為警在上址居所逮捕時在場,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其在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案件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予以簽結在案,此有簽呈、前案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3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2月1日,應予更正)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何永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係在前開入所觀察、勒戒前,前開觀察、勒戒後,既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認其毒癮業已戒斷,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並有簽呈1份在卷可參。惟查,該案扣案之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卷第72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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