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祖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5年度執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祖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祖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4年6月20日、21日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復於104年6月20日、21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且原判決疏為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就上開犯行,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