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崑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崑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查扣之顆粒1包(送驗淨重0.5045公克,驗餘淨重
0.4995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殘渣袋)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因該施用毒品案件併遭查扣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4995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108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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