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複代理人 沈志明 被告 郭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區○道○號96公里400公尺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53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96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玉美 所有、由訴外人 陳泳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5,910元(含工資22,600元、烤漆18,560元、零件64,7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及閃避前方突然煞停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依當時之情形,天候及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業已支付修理費用零件64,750元、工資22,600元、烤漆18,560元,共計105,91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11月22日)已有5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4,7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4,7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22,600元、烤漆18,56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5,955元(54,795+22,600+18,560=95,955)。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05,91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5,95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5,955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64,750×0.369×(5/12)=9,95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4,750-9,955=54,795│├───────────┴───────────────┤│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