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46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林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6264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妍鈴 所有而由訴外人 紀宏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4日9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632元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逕自變換車道而接連碰撞行駛於該處機車優先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事故之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632元(其中鈑金792元、烤漆3,370元、零件2,47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5月24日)已有2年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47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95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鈑金792元、烤漆3,37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116元(計算式:954+792+3,370=5,116)。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6,63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11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116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之折舊│2,470×0.369=911│├────────────┼─────────────────────┤│第二年之折舊│(2,470-911)×0.369=575│├────────────┼─────────────────────┤│第三年未滿之折舊│(2,000-000-000)×0.369×1/12=30│├────────────┼─────────────────────┤│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000-000-000-00=95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