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肆伍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柒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拾陸顆(驗餘合計拾參顆)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四五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成分、圓形錠十六顆內MDMA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向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
後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顯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MDMA十六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五○○○七七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