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 潘邦雄 債務人 林蕙招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蕙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4號潘邦雄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3、4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潘邦雄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潘邦雄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潘邦雄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公司未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經本院111年4月22日函文通知,陳報其於92年間起即對債務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381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經調取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21087號執行卷宗可知,債務人與債權人中租公司間之清償票款案件,債權人中租公司於86年間於本院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案號:86年雄簡字1009號),後於88、90、92、103、105、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既該債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且經債權人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陸續受償,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異議人之此部分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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