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燕
呂泓毅
梁弘靖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工作證及收據」,更正為「工作證、協議書及收據」。
3.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行「收據2紙」,更正為「收據2紙及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
4.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至3行「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補充為「後由暱稱『 小天 』、『馬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更正為「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4張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2.補充「被告梁弘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其
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被告蔡金燕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乙○○所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蔡金燕則於偵查中否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核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梁弘靖偽造印章、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蔡金燕與暱稱「至尊」、「小天」、「馬克」;被告呂泓毅與暱稱「冰箱」、前來向被告呂泓毅收取詐欺贓款之人;被告梁弘靖與「龍華車隊守護者」、「ELSA」及現場監控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等各自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部分,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已於前述,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金燕部分:
被告蔡金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呂泓毅、梁弘靖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蔡金燕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失均非微,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呂泓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4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前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訓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3.被告梁弘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程學徒、月薪3萬元、尚有母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⑵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送款回單及協議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蔡金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收到報酬2次,共約6、7,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兩天我有拿到吃飯錢跟車錢,金額約6、7,000元等詞,可認被告蔡金燕本案已獲得6至7,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並依有利被告蔡金燕之認定,應認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而被告蔡金燕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3人均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梁弘靖偽造之「 陳家龍 」印章1枚,已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3.依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等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呂泓毅、梁弘靖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金燕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專案計畫協議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 蔡詩敏 」印文各1枚。3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4未偽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姓名:蔡詩敏、職稱:外派員、部門:外務部。附表二(被告呂泓毅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 王翔凱 」署名1枚。2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姓名:王翔凱、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附表三(被告梁弘靖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2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家龍」印文及署名各1枚。2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姓名:陳家龍、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被告蔡金燕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泓毅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弘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金燕自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綸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分別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113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蔡詩敏),佯裝為緯城公司人員「蔡詩敏」,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予蔡金燕,蔡金燕則交付蓋有「蔡詩敏」印文之偽造緯城公司收據2紙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詩敏」及緯城公司。蔡金燕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西中分館的2樓身障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呂泓毅自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王翔凱),佯裝為緯城公司人員「王翔凱」,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5萬元予呂泓毅,呂泓毅則偽簽「王翔凱」之姓名於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上,並交付收據1紙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翔凱」及緯城公司。呂泓毅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某處,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梁弘靖自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
車隊守護者」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偽造「陳家龍」之私章,再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向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家龍),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梁弘靖,梁弘靖則持上開偽造之「陳家龍」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上,並偽簽「陳家龍」之姓名,再交付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家龍」及緯城公司。梁弘靖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男廁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至尊」之指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8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2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梁弘靖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3人,及被告3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上開款項,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非其等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不就被告3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綸」、「至尊」、「冰箱」、「龍華車隊守護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3紙,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蔡詩敏」印文、「王翔凱」之署押、「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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