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6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60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蕭聖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玖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持卡人)蕭聖亮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富多卡申請書」,並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簽單消費,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21日之消費款,清償部分欠款後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7,557元整,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二)依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消費款項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1.339計收循環息,債務人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每月應繳金額,聲請人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依聲請人現行信用卡條款第十五條已修訂為每期固定以100元計收最多三期),債務人截至民國106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93,587元、利息3,495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他費用175元未還,爰依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時,聲請人有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且中止契約,債務人應就全部應附款項一次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