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輔佐人黃淑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陳靜怡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黃俊偉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張春雨 」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張春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春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 陳麗琴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透過臉書結識 謝耀瑩 ,謝耀瑩誤以為「陳麗琴」之女子有意與其交往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8日19時26分許、12日17時3分許、24日17時許、27日7時33分許、5月10日22時3分許、6月15日17時45分許、7月11日18時51分許、8月18日18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黃俊偉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張春雨」之指示,將上開匯款提領後,再至便利商店以付現取貨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怡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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