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華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件編號1、編號2宣告刑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1,265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3,363元」,附件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應正為「不得易科、社勞」),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至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2年,固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惟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與撤銷緩刑裁定之日期無涉。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份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份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有宣告沒收從刑之部份,應併執行之,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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