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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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母 廖杏 受刑人 廖建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經受刑人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遭拒,現入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為低收入戶,其父已退休,因膽囊硬塊須長期赴院觀察,其母在工廠打零工無固定收入,其祖母年齡80歲,領有殘障手冊,現於老人養護所安置,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賴受刑人單獨支撐家中經濟與生活照料,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恐使家中狀況雪上加霜;而刑法之執行及其種類之裁量固屬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裁量權限事項,然猶不得逾越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更不得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本件受刑人不知警惕而誤蹈法網,本應面對法律制裁而無怨悔,惟其於法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7萬元整,又將受刑人拘禁於牢獄並非惟一能達成刑罰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以達犯罪預防之目的,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俾受刑人得盡為人子女之責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明異議書狀記載及所附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為受刑人之母廖杏女士,惟受刑人年齡已逾20歲,為成年人,又無由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事由存在,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受刑人本人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顯已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所為聲請即與法定程式未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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