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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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洪主雯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頭套貳個、手銬貳副均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頭套貳個、手銬貳副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頭套貳個、手銬貳副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4月確定,嗣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於9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丙○○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強制工作3年確定,已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年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於93年4月8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
二、辛○○、丙○○、乙○○均不知悔改,其等聽聞庚○○(通緝中,另行審結)告知庚○○之友人戊○○因受傷而領有一筆保險理賠金,辛○○、丙○○、乙○○及庚○○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謀強盜該筆款項,計劃由乙○○駕車載其他三人前往戊○○之住處,並負責在車上等候接應,庚○○先以朋友身分帶同丙○○進入屋內找戊○○,假意聊天拜訪以查探虛實,辛○○攜帶作案兇器在門外等候,待時機成熟後,再通知辛○○進入屋內著手強盜,而庚○○則佯裝成無辜之被害人,表現出受制於辛○○之情狀,以免戊○○發現伊參與其事。謀議完成後,四人即於94年2月11日20時許展開行動,由丙○○備妥其所有長約30公分之刀子一支(未扣案)、長約20公分之鋸子一支(未扣案)、手銬二副(扣案)、頭套二頂(扣案)等物,放置於背包內以便於攜帶,再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辛○○、庚○○等人共同前往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乙○○遂依原定計劃在車上等候,庚○○則以朋友身分帶同丙○○按鈴叫門,戊○○不疑有他而邀其等入內,此時戊○○之弟甲○○在房內睡覺,不久戊○○之友人己○○亦到訪,丙○○認時機適當,乃聯絡辛○○進入並為其開門,辛○○戴上頭套掩飾身分,進門後即持刀佯裝挾持庚○○,且將其所攜帶之鋸子交給丙○○,辛○○並與丙○○合力對戊○○及己○○施以暴力,致戊○○受有頭部、左肩、左眼等多處傷害,己○○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害,均因此不敢反抗,辛○○乃喝令戊○○、己○○及佯裝受害之庚○○三人一起蹲坐在靠近廚房之走道處,且指示庚○○以手銬將戊○○、己○○反銬在背後,再以外套蓋住戊○○頭部,另將己○○戴上頭套,以此方式看管戊○○、己○○二人,丙○○則持鋸子進入房間內,叫醒毫無防備而不能抗拒之甲○○,要求其取出財物,並逐一搜刮各房間,總計獲取現金新台幣約(下同)2萬2千
6百元、行動電話三支、佛像二尊,及數目不詳之玉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身分證等物,丙○○將所得財物裝入辛○○之背包後,二人即下樓,準備搭乘乙○○所駕車輛離去,此時庚○○假裝稱要報警,亦衝至門外,辛○○乃將手銬鑰匙交付庚○○,使其返回屋內為戊○○、己○○解開手銬。辛○○、丙○○上車後,乙○○即駕車載其等前往他處找朋友,並與庚○○會合,途中 楊志中 在車上分得現金5千6百元,及行動電話、佛像、玉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身分證等物,所餘現金約1萬7千元均由丙○○取走,並由其轉交5百元給庚○○(乙○○分得數額不詳)。嗣經戊○○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查扣頭套二個及手銬二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持刀傷害被害人戊○○、己○○,並強取屋內財物,惟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被害人戊○○販賣給伊之海洛因品質不佳,重量不足,伊才透過被告庚○○找戊○○理論,並取走屋內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他財物,作為抵償之用云云;被告丙○○固坦承與庚○○共同去找被害人戊○○,惟否認參與強盜犯行,辯稱:伊僅是陪同辛○○去找戊○○處理其二人因買賣毒品所引起之糾紛,事先並不知道被告辛○○備有刀械,衝突發生時伊也十分驚訝,更未持鋸子控制任何人,所得財物是被害人戊○○同意賠償被告辛○○之物,但因被告辛○○也欠伊錢,所以事後才會分錢給 伊云云 ;另被告乙○○固坦承駕車載其餘被告前往戊○○之住處,惟否認參與強盜犯行,辯稱:其兄丙○○臨時打電話要求其開車帶他們去找朋友,抵達後僅告知其在車上等候,不久其睡覺了,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至辯護意旨略以:依照共犯過剩行為理論,被告丙○○無須為被告辛○○之犯行負責,另被告乙○○未參與任何事先計畫一節,業經證人丁○○及共同被告辛○○、丙○○證述在卷,自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其他被告之間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戊○○經合法傳喚未到,且其弟即證人甲○○證稱戊○○已經二、三個月沒有回家,打電話亦無來電顯示,亦足認被害人戊○○目前所在不明,然其於案發後負傷報案,並接受警方詢問,記憶清晰,又係為追緝真兇所為之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案發當天,被告庚○○先帶丙○○進入被
害人戊○○家中,隨後乙○○開門讓被告辛○○以頭罩矇面方式進入,並由被告辛○○及丙○○分持刀械攻擊戊○○及己○○,致其等受傷無法反抗,再以面罩及外套覆蓋此二人頭部等經過情形,業據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與被告辛○○所坦承作案情節相符。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負責看管被害人戊○○、己○○,及佯裝受害之被告庚○○,而被告丙○○則持鋸子進入房間叫醒甲○○,拿取財物等語,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被告丙○○於94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上述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先毫不知情,亦未持鋸子參與作案云云,顯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其本人先前陳述矛盾,當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庚○○、辛○○、丙○○在犯罪過程中先後負責探查現場狀況、以暴力方式控制被害人,及搜刮財物之分工模式堪以認定。至證人甲○○雖證稱見到被告辛○○當天持武士刀,而被告辛○○亦自稱其係持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但該支刀子並未扣案送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刀械仍屬不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從輕認定其所持者非管制刀械,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是因為向被害人戊
○○購買海洛因品質不佳且數量不足,才去找戊○○理論,並拿取現場之毒品及財物抵債云云,而被告丙○○亦辯稱是陪同被告辛○○去處理毒品買賣糾紛云云,惟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否認與被告辛○○有任何毒品交易,證稱現場並無任何毒品等語,而證人己○○、甲○○於警詢中或審理時亦均否認當天曾看見任何毒品。衡諸被告辛○○戴頭套進入屋內,又將被害人戊○○、己○○矇面之情節,顯見被告辛○○有意避免被害人知悉自己之身分,則其等如何能以此方式與對方進行理論?上述辯解有違常情。又被告辛○○之女友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見聞被告辛○○、丙○○、庚○○在案發前共同計畫強盜,分工方式係由被告乙○○開車接應,丙○○及辛○○下手強盜,庚○○假裝成被害人,又他們挑上被害人戊○○為作案目標之原因,是聽被告庚○○說對方領到一筆保險金,等作案回來之後,伊聽他們提及作案用之頭套、手銬及刀械是被告丙○○準備的等語,益徵被告等作案之目的,並非因毒品交易糾紛引起,是其等辯稱現場有拿到海洛因、安非他命用以抵債云云,非無可能係為掩飾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遽信,爰認定被告等人在現場拿取之財物,係被告辛○○所承認與被害人戊○○、甲○○所陳述相符之部分,包括:現金新台幣約2萬2千6百元(辛○○自稱分得5千6百元,丙○○自稱分得1萬7千元)、行動電話三支、佛像二尊,及數目不詳之玉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身分證等物。被告丙○○除坦承有拿到1萬7千元外,並自稱將其中5百元轉交被告庚○○,足認其有分贓行為,兼以證人丁○○供稱被告丙○○確實事先參與謀議,及曾準備作案工具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作案工具係由被告丙○○所準備,且於本院審理供稱案發當時被告丙○○負責持鋸子,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己○○於警詢時描述所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謀議、預備及實施行為,是其辯稱未參與犯行,對於衝突發生甚感意外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辛○○、丙○○辯稱因毒品糾紛所致云云,亦係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雖辯稱只是單純開車帶其餘被告去找朋友,不知
他們的犯罪計畫云云,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辛○○、丙○○、庚○○討論作案計畫時,被告乙○○確實未在場參與討論,但證人丁○○證稱:他們計畫時有提及安排由被告乙○○開車接應一事等語,且觀諸其等計畫內容縝密(包括備妥作案工具、先由被告丙○○、庚○○進入探查現場狀況,被告辛○○在外等候,以求裡應外合),應認其等逃逸方式,也在事先安排規畫之範圍內,為免百密一疏,自須仰賴被告乙○○全完配合。然被告乙○○坦承在樓下等候約一個小時,時間並非短暫,倘若其毫不知情,焉能不豈疑竇?被告辛○○及丙○○又如何確保在被告乙○○久候期間不生變卦,而能安然逃脫?應認被告乙○○對於負責駕車接應之任務,必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犯罪計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以被告辛○○所承認大部分之犯行,對照被害人
戊○○、己○○、甲○○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參照卷附被害人戊○○、己○○之受傷照片四張、現場採證照片六張及扣案之頭套二個、手銬二副等證物,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係以暴力方式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其財物,兼衡證人丁○○證述其於案發前、後之見聞,及被告等人陳述之分贓方式,應認被告辛○○、丙○○、乙○○及未到案之庚○○,彼此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丙○○、乙○○等人攜帶刀子、鋸子等兇器,以強暴方式至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其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等於強盜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戊○○、己○○受傷之部分,係強暴手段實施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辛○○、庚○○、丙○○、乙○○於犯罪過程中分別負責查探現場狀況、控制被害人、拿取財物、駕車接應等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乙○○未進入被害人戊○○之住處,惟其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而須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併予指明。被告等人以一個強盜犯行侵害被害人戊○○、己○○、甲○○三人之身體或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查被告辛○○及乙○○各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記載之前案紀錄,並均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中被告辛○○雖負責持刀挾制被害人,手段惡劣,惟其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乙○○雖僅負責駕車接應,情節較屬輕微,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丙○○除持鋸子實施犯行外,復否認犯行,犯罪手段嚴重且犯後態度不佳,可責程度最高,並衡酌被害人受有皮肉傷勢之程度,及其等損失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三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頭套二個及手銬二副,係由被告丙○○所準備,已如前述,足認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辛○○、丙○○於犯罪過程所持之刀子、鋸子等兇器並未扣案,又因被告丙○○否認準備作案工具,而無法進一步查證其下落,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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