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 胡碧玲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碧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08,905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工作不固定,有時在工地打零工、有時做清潔等,每月可得薪資約25,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電話費1,5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1,100元後,再減少支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約可清償4,00
0元至5,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泰安產物保險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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