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昀輝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懷疑係 蔡志承 所舉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你現在給我來 玉坤田 把事情給我交代清楚」、「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等到被我抓到我覺對(按:應為『絕對』之誤)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文字訊息予蔡志承,致蔡志承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蔡志承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李昀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
㈢被告與證人蔡志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頁)。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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