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玲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1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佩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佩玲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並先後於111年6月1日、111年8月4日裁定自111年6月11日、111年8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迄今,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詐欺犯行,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素 、證人即告訴人 何色香 、證人 張政華許晴筑陳姿翔李宜臻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簽帳單、凱麗大旅社日報表、現金傳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又被告經本院數次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
院兩次發布通緝,其中第一次通緝到庭後本院尚給予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處分,惟被告再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無故未到庭,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規避審判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應認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私文書信用法益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10月11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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