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文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
二、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周文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屬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周文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104年8月30日│彰化地檢│彰│105年度簡│105.04.14│彰│105年度簡│105.05.10│彰化地檢│││危害│刑6月│上午8時33分回│104年度│化│字第566號││化│字第566號││105年度執│││防制││溯前4日內之某│毒偵字第│地│││地│││字第2661號│││條例││時點│2021號│院│││院│││(已執畢)│├──┼──┼───┼───────┼────┼─┼─────┼─────┼─┼─────┼─────┼─────┤│2│竊盜│有期徒│104年12月8日│彰化地檢│彰│105年度易│105.08.17│彰│105年度易│105.12.20│彰化地檢││││刑8月│5時後至105年│105年度│化│字第339號││化│字第339號││106年度執│││││1月18日上午10│偵字第│地│││地│││字第152號│││││時54分許間某時│1083號│院│││院││││├──┼──┼───┼───────┼────┼─┼─────┼─────┼─┼─────┼─────┼─────┤│3│竊盜│有期徒│104年10月3日│彰化地檢│彰│105年度易│105.12.28│彰│105年度易│106.01.24│彰化地檢││││刑10月││104年度│化│緝字第43號││化│緝字第43號││106年度執││││││偵字第│地│││地│││字第950號││││││11367號│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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